(2015)清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石润成与安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润成,安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石润成(又名石润儿),男,1955年10月7日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孟封村农民。被告安建生,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孟封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慧芳(系被告妻子),女,清徐县孟封镇孟封村农民。原告石润成与被告安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武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润成、被告安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润成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以开办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去催要,总是答应过几天偿还。可就是一直不给,直到今天也没有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安建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但不确认借条是不是被告安建生写的,被告开办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是2011年9月份,2010年被告在荣华爱心敬老院工作,月收入3000元,所以原告所称借款理由错误,且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之前被告还了原告3400元,2012年12月份二毛(清徐县孟封镇孟封村村民)向被告妻子张慧芳借钱,张慧芳没有借给二毛,原告告诉张慧芳把1600元借给二毛,张慧芳就把钱给了二毛,因为原告否认他让被告妻子张慧芳给了二毛1600元,故现在被告还欠原告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石润儿人民帀伍仟元整。2010年8、20号安建生”,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20‰,原告给的被告现金,被告借款之后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2月份,之后本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则称,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只借过原告一笔5000元,被告不确认借条是不是被告安建生写的,还剩下1600元,还款时没让原告写收条,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600元,并表示对原告持有的借条不进行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条一份及原告石润成、被告安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芳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安建生向原告石润成借款5000元,原告提供有被告借条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被告不确认借条是不是安建生写的,且对原告持有的借条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原告持有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00元本金未还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应当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或变更借条款的数额,被告提出的偿还原告借款未让原告写收条,也未变更借款条数额,主张还原告借款剩下1600元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建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润成借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彦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