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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邵相伟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相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01号罪犯邵相伟,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喀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相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邵相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邵相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各科考试成绩平均88分,在从事监督岗、重症监护、坐班劳动改造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考核分247分,记功4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邵相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相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