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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理明与李国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理明,李国文,湖南省太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杨理明。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文。委托代理人陈道生,宁乡县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太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理明与被告李国文、湖南省太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被告李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生、被告太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理明诉称,2003年6月18日,被告李国文为扩大其所开办的位于宁乡县历经铺乡朝阳村的原宁乡县华通加油站规模,故邀请原告合伙投资扩建,经协商,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扩建加油站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投资形式:李国文提供现有范围油站一切设备设施的产权证照折价70万元,另投入现金30万元,共计100万元,其余扩建不足部分资金全部由原告负责;2、分配办法:双方各占扩建后加油站50%的产权,扩建后加油站租金双方五五分成;3、李国文原则上不得用加油站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鉴于李国文已将现油站土地使用证作为贷款抵押的事实,杨理明表示同意,但至2004年8月份贷款期满后必须将房产证、土地证归还给杨理明,同时,李国文还应负责到土地房产部门办理加油站土地、房产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合法手续,费用共同承担。同时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它一些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太古公司(原湖南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武(李国文之兄)亦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合同约定要求投入近百万资金对油站进行了全面的改、扩建,2004年3月原告与李国文就改、扩建后的加油站共同申请登记设立了普通合伙企业宁乡县太古加油站。2009年7月1日之前,该油站由原告承包经营,2009年7月1日以后至今该油站由李国文实际经营。2012年9月12日李国文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宁乡县太古加油站,后撤诉,原告在此诉讼中获知太古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李国文发出通知要求收回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原告至此方知李国文实际并不享有加油站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房产的使用权,李国文亦未按合同约定将太古加油站所占31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太古公司变更至宁乡县太古加油站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与李国文合伙投资改、扩建原华通加油站共同经营,加油站约定范围内的所有财产应属双方共同所有,现李国文不能按约定投入原合同约定的加油站所占范围内的房地产致加油站总体价值减少,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合伙权益,同时太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武在合同书上签字,应视同其代表公司同意将公司名下的加油站房地产作为李国文的合伙出资,现其欲收回显属违约,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履行将太古加油站所占31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湖南省太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变更至宁乡县太古加油站的合同义务或者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两被告履行将太古加油站所占31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湖南省太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变更至宁乡县太古加油站名下的合同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扩建加油站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太古加油站扩建协议的事实及过程;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扩建太古加油站用地的基本情况;证据3、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告未按扩建合同约定将太古加油站用地由湖南省太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变更至宁乡县太古加油站名下的违约事实。庭审中,被告李国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太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我公司的说法有异议。被告李国文辩称:该合同约定的出资未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2013)宁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案件,原告作为第三人,当时其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对太古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太古公司不持异议。李国文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国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古公司辩称:被告太古公司既不是合同书当事人,其作为被告不合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古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古公司第一次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乡县太古加油站工商登记资料,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但杨理明、李国文实际是按照《扩建加油站合同书》的约定出资成立宁乡县太古加油站。被告李国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但杨理明、李国文实际是按照《扩建加油站合同书》的约定出资成立宁乡县太古加油站。被告太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太古公司提交证据资料、照片、说明、收条等,拟证明2009年之后其管理宁乡县太古加油站及其在管理中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予质证。被告李国文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杨理明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太古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1997年,被告李国文在宁乡县历经铺乡朝阳村经营宁乡县华通加油站,该油站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太古公司。2003年6月18日,被告李国文(甲方,下同)以宁乡县华通加油站的名义与原告杨理明(乙方,下同)签订《扩建加油站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地点、范围:地点在宁乡县历经铺朝阳村,扩建范围,现油站后面并排二栋房屋后墙以前的红线区内(房屋建设范围),油站的正右边红线外十米系石油��产权。石油厂的出路允许新建油站加油车辆过路,但不能在其进行房屋建筑。与石油厂的关系理顺及费用由甲方负责,但如果甲乙双方将加油站出售,甲方也必须保证新购买者继续使用产权者的十米土地,不负责任何费用,一切费用及理顺由甲方负责,产权方也不能在上面进行房屋建筑。……五、投资形式:甲方提供现有范围油站一切设备设施的产权证照折价70万元,另投入现金30万元,共计100万元,其余扩建不足部分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投入的资金不计息。2、股权分配办法:甲乙双方各占扩建后加油站50%的产权,扩建后加油站租金双方五五分成。3、油站出售扣除双方改建所投入资金(甲方为100万元,乙方待工程结束后结算所投入的资金为元)和交易应交的各项税费及开支,剩余部分双方五五分成。注:乙方投入总和不包括改建后交乙方经营时的流动资金。……十二、甲方原则上不得用加油站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鉴于甲方已将现油站土地使用证作为贷款抵押的事实,乙方表示同意,但至2004年8月份贷款期满后必须将房产证、土地证归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负责到土地房产部门办理加油站土地、房产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合法手续,费用共同承担。……太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武以石油厂产权方负责人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加油站进行改、扩建。2004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国文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9万元、被告李国文出资21万元,双方共同申请登记设立了普通合伙企业即宁乡县太古加油站,合伙事务执行人为被告李国文。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国文以其为原告、宁乡县太古加油站为被告、本案原告杨理明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被告李国文诉称,宁乡县太古加油站从改建完���后交由杨理明个人经营,至2009年上半年,杨理明共向李国文支付租赁款10万元。杨理明在经营期间,以次充好,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多次遭到消费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给宁乡县太古加油站的声誉带来很坏的影响。2009年7月1日,李国文与杨理明另签一份《太古加油站内部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宁乡县太古加油站由李国文个人经营至2011年6月30日,租金共计6万元。2012年7月份,由于下大雨,加油站油库进水,围墙倒塌,油站无法经营。7月17日,宁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宁乡县太古加油站停止经营。7月20日,太古公司向李国文及杨理明发出通知要求收回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被告李国文以宁乡县太古加油站在经营上遇到重大困难为由,要求清算并解散宁乡县太古加油站,后撤诉。庭审中,原告杨理明与被告李国文均称双方后来成立的合伙企业宁乡县太古加油��的出资情况实际系按照《扩建加油站合同书》的约定进行出资,加油站改建好后依约由原告经营两年。被告李国文陈述其出资未包括宁乡县太古加油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太古公司陈述李国文出资未包括宁乡县太古加油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同意将加油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杨理明和李国文,并陈述其于2009年开始管理宁乡县太古加油站。李国文、李国武均称双方系同胞亲兄弟。另查明,太古公司于1996年12月18日成立,原名湖南省华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湖南省太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成立时起至2005年7月28日,该公司的股东为李国文、李国武、周希仁。本院认为,原告杨理明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两被告履行将宁乡县太古加油站所占31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湖南省太古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变更至��乡县太古加油站名下的合同义务,宁乡县太古加油站系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其具有诉讼主体和诉讼行为资格,故其如要作为权利的继受者,应由其作为原告起诉,杨理明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理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原告杨理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王家诚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