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丁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某,陈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陈甲。委��代理人高正兴,上海申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乙。被告陈某。被告陈丁。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陈某、陈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正兴,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父母陈A与冯乙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冯乙于2008年3月5日报死亡,陈A于2012年6月29日报死亡。两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两人的遗产均在被告陈乙处。原、被告曾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事宜诉讼至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判决后,发现被告陈乙从被继承人陈A账户取款8,500元,从被继承人冯乙账户取款21,150元,现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继承上述遗产。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继承人系夫妻,双方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冯乙于2008年3月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陈A于2012年6月29日报死亡,原、被告曾就遗产继承诉讼至法院;2、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及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陈乙曾取款8,500元、21,150元。被告陈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被告陈乙曾从冯乙账户取款21,150元,该钱款现在被告陈乙处,同意依法分割该笔遗产。父亲陈A去世后,被告陈乙于2012年7月13日从陈A银行卡中取款8,500元,根据被继承人冯乙在世时的要求,自己又贴了1,500元,于2013年6月17日给了舅舅冯某1万元。取款与给付舅舅的间隔时间较长,主要因当时双方就遗产问题有纠纷。(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中我们兄弟姐妹四人均认可我将遗产中的2万元给了舅舅。原告诉请中的8,500元已经给原、被告舅舅,故不同意分割。被告陈乙为其主张提供了案外人冯某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陈乙从银行取款8,500元后,遵照被继承人冯乙生前的意愿,交付给原、被告舅舅冯某。在此之前,被告陈乙也曾遵照母亲遗愿,给舅舅冯某2万元,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2万元均认可。被告陈某庭后来院辩称,同意原告诉称意见。被告陈丁庭后来院辩称,同意原告诉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冯乙、陈A系夫妻,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陈甲、被告陈某、陈乙、陈丁。被继承人冯乙于2008年3月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陈A于2012年6月29日报死亡。2013年1月24日,被告陈乙从被继承人冯乙上海银行账户内取款21,15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陈乙从被继承人陈A平安银行账户取款8,500元。现陈甲起诉要求���承两被继承人冯乙、陈A的上述遗产。审理中,原告及被告陈某、陈丁对被告陈乙提供的2013年6月17日案外人冯某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称他们虽在(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对2012年11月1日冯某出具的收条认可,但两张收条内容不同,故该收条并不能证明被告陈乙按照被继承人冯乙的遗愿对遗产进行了处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鉴于被继承人冯乙、陈A未留有遗嘱,故其去世后名下的银行存款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四人法定继承。原、被告均同意现在被告陈乙处的21,150元作为遗产平均分割继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乙从被继承人陈A账户提取的8,500元,被告陈乙称应母亲生前要求,已交由案外人冯某,并提供2012年11月1日、2013年6月17日冯某出具的收条两份,���该笔钱款已经按被继承人冯乙的要求处理,不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对此本院认为,1、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条显示冯某收到陈乙现金1万元,收条对钱款的来源及用途均无明确表示,且取款时间与收条出具时间间隔近1年,难以证明该1万元中的8,500元来自被告陈乙从被继承人陈A账户提取的8,500元;2、原告陈甲、被告陈某、陈丁均明确表示不认可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条,他们虽在(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对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条认可,但两张收条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且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表示2万元是来自冯乙的遗赠,而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条无此内容。综上,被告陈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取的8,500元已按照被继承人冯乙的要求进行了处分,原告陈甲、被告陈某、陈丁要求平均分割继承该笔遗产,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某、陈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被告陈某、被告陈丁各7,4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