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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玉金、聂金莲与上海启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金,聂金莲,上海启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61号原告陈玉金,男,汉族,住所广西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新街***号。原告聂金莲,女,汉族,住所同上。被告上海启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龚云。被告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卢定。被告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唐建中。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玉金、聂金莲诉被告上海启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免、减交的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