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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邓松与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松,周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邓松,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书国,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毅,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配芝,女,195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周毅母亲(特别授权)。原告邓松与被告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以(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敖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鑫、人民陪审员汤昌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书国,被告周毅的委托代理人刘配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松诉称,被告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其中35万元用于偿还其向李在琼的借款,另外1万元是借的现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措施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毅辩称,不是一次性借的36万元,是多次经济往来后结算出的借条,被告已偿还了五次,每次17500元,应予摒除。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周毅向案外人李在琼借款35万元,并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坐落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50号1单元501号)作为抵押物,议定该房屋作价35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向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但未完成该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邓松借款35万元直接偿还了案外人李在琼的借款,另借1万元现金,共计36万元,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松人民币3600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此笔款项用于还清李在琼的借款。本人与李在琼的债务全部还清。”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周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50号1单元5-1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措施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1份、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作价议定书(复印件)、业务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毅举示的协议(复印件),本院审查认为,不具备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其向他人的债务,原告邓松与被告周毅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即借条)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邓松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债权人催告后的利息,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提起诉讼之前向被告催告过,故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债权人催告之日,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抗辩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松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2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420元,共计9452元,由被告周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敖 斌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