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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苟某某,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世林,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原告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近年来,原、被告的矛盾越来越激化,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杨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现原告以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争吵不断,矛盾越来越激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等证据,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应多沟通,而不是急于解除夫妻关系,现原、被告的孩子杨某乙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且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