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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潘俊峰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527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潘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43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向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的四倍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33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52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英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