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尚珍等与北京消防器材厂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珍,杨胜,杨景荣,北京消防器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573号原告刘尚珍,女,1942年2月25日出生。原告杨胜,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杨景荣,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北京消防器材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焦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旭东,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尚珍、杨胜、杨景荣与被告北京消防器材厂(以下简称北消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珍、杨胜、杨景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来,被告北消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珍、杨胜、杨景荣诉称:杨玉民系北消厂退休职工,生前曾提出报销医药费用,但北消厂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2013年6月3日,杨玉民因病死亡。原告作为死亡职工的家属向被告提出退休保险待遇,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后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北消厂支付三原告:1、杨玉民死亡之前的医药费10416.7元;2、丧葬费5000元;3、一次性补助8400元。被告北消厂辩称:我单位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计算数额不准确。针对杨玉民的丧葬费、报销药费等社保共拨付12127.7元,我单位同意给付杨玉民的合法继承人。经审理查明:杨玉民原系北消厂工人,1956年参加革命工作。1992年3月18日,杨玉民经北消厂批准退休。2013年6月3日,杨玉民因病死亡;2013年6月5日,杨玉民的遗体火化。刘尚珍系杨玉民之妻,杨胜系杨玉民之子,杨景荣系杨玉民之女,杨玉民的父母早已死亡。定兴县北南蔡乡南留村村委会及定兴县公安局北南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刘尚珍无劳动能力、无退休工资等收入,一直依靠杨玉民的退休工资维持生活。杨玉民生前未报销的药费共计10416.7元,杨玉民的死亡丧葬费为5000元,但因杨玉民2013年6月3日去世,社保基金多支付杨玉民一个月养老金和医疗补助3289元。故扣除养老金和医疗补助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拨付给北消厂杨玉民的药费、丧葬费12127.7元。上述款项北消厂尚未支付给杨玉民的家属。三原告亦同意从药费和丧葬费中扣除一个月的养老金和医疗补助3289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超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尚珍、杨胜、杨景荣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人退休证、火化证、死亡证明信、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北消厂提供的明细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将杨玉民的药费、丧葬费12127.7元拨付至北消厂,北消厂亦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另根据相关规定,因杨玉民配偶刘尚珍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杨玉民死亡后,北消厂应支付刘尚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故对于刘尚珍、杨胜、杨景荣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消防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尚珍、杨胜、杨景荣支付杨玉民的药费、丧葬补助费共计一万二千一百二十七元七角。二、被告北京消防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尚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八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刘尚珍、杨胜、杨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消防器材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