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连杰,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国森,宁津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无争执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争执焦点是:一,婚生男孩章某乙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二,原告主张陪嫁财产应否返还。三,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主张婚生男孩可以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陪嫁财产清单,被告针对原告陪嫁财产称,关于陪嫁财产,我在清单上已经明确认可,一台32寸TCL电视,一台双鹿三门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组9门家具,一组4门家具,一个大理石桌子,6把椅子,一个饮水机,三个十字绣。以上十一件物品是原告的陪嫁物品,其他的不是原告的陪嫁。原告未再补充相应证据。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个车棚,在被告处有一个一万元的存折,外借5000元。一辆奔腾B50轿车。被告称,有一万元的存款是在原告处,原来外借过5000元,但是人家还了,已经生活消费了。车是婚后买的,2014年1月买的,车办完手续花了96000元,现在车在我这里,当时买车的时候我们有共同财产46000元,借了50000元钱,借的是李某的钱。原告对质称,被告买车的时候,我还给打了20000元钱,钱是我婚前攒的,不在46000元里面,被告称借钱5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称,打钱是事实,打钱就在买车的前几天,打的20000元钱算到46000元里面了,这两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次庭审,原告提供两份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2014年1月12日从他账户上取出20000元转到原告的账户上,2014年1月16日原告将这20000元转入被告的卡号,用以证明这20000元是原告的父亲借给被告的。被告质证称,这钱是我们结婚当时存的,存的时候还没有到期呢,让他取出来的,虽然存在刘来春的名下,存的是定期,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对于一个车棚,是2014年正月的十四、五做的,花了1400多元买的料,请朋友给加工的。庭审中,原审法院针对双方的一辆奔腾B50轿车征求双方的处理意见,双方均同意竞价处理该辆轿车。通过竞价,被告愿意以76000元获得该车,车牌号为鲁N×××××,被告同意拿出38000元给原告。原告庭审中对于曾经提到的在被告处的一万元放弃分割。被告称有借款提供一个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和被告章某甲是同事关系。证人称,章某甲买车的时候借的我的钱,2014年1月23日他借我5万元,他买车和我一起买的,给我出具的有借据。原告代理人发问:你与章某甲都在唐山给谁打工?证人答:我们属于安装工,有活的时候才凑到一起,他说借钱买车去,他说手头上没有那么多钱,我和他一起去买的车,当时给他五万元现金,我一年挣个十万八万的不很正常吗,我以前在济南做生意。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李某出具的被告的一张五万元的欠条和他本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该行为有瑕疵,被告和证人之间同在一起打工,据原告称,被告和李某都和被告的哥哥干活,被告和李某之间存在一种私人关系,该证人证言无效。被告的哥哥在外地承揽工程,如果说借钱的话也应该从他哥哥处借,因为他哥是老板,也不会向外人借钱。本案所审理的是一种离婚纠纷,关于被告向李某借钱,是他们之间的一种债务行为,与本案无关。证人李某称他们在外地打工一年挣十多万元,那么被告和李某在一起干活,他的收入也在十万元左右,从他的收入情况和原告支付再借给他两万元,根本不存在购车借款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书证应当无效,属于被告和李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应另案处理。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刘来春的两万元是我的父亲借给我,我又转给被告的,因为我有哥哥和嫂子,我父亲不能给我钱让我买车去。原告代理人补充陈述,这两万元是被告和原告的父亲之间的一种债务关系,刘来春的两万元钱是原告的父亲借给被告的。被告称,这两万元是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婚生男孩章某乙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问题,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被告亦愿意抚养婚生男孩章某乙,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被告对原告的陪嫁物品进行了部分确认,原告再未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当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原告主张陪嫁物品返还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到的双方共有一辆轿车,庭审中双方同意竞价处理该车,原审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该轿车归被告章某甲所有,被告章某甲应当给付原告刘某38000元。原告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个车棚的问题,被告认可该车棚是婚后花了1400多元安装的,该车棚安装在被告家中,应归属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7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分割在被告处的一万元存折。关于被告章某甲用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购买轿车时原被告双方只有46000元,其余50000元是借的李某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外举债,尤其是在离婚案件中,应当从严掌握,原告刘某对于被告章某甲向李某借款不认可,被告章某甲未再补充其他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章某甲要求将该5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到的外借5000元,被告认可外借5000元,但是言明已经偿还,随着在日常生活中已经消费完毕,鉴于婚生男孩章某乙随被告生活,不可避免产生花费,故对于原告刘某要求分割该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其中20000元是向其父亲刘来春借款的问题,其提供2014年1月12日刘来春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记录,该记录中显示刘来春定期存款取款20000元,利息48.42元。并提供刘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显示在2014年1月12日卡现存20048.42元,在2014年1月16日卡转出20000元,被告章某甲承认打钱是事实,但是认为该钱是夫妻共同存款,原告第一次庭审表示该钱是婚前攒的,第二次庭审原告代理人称该钱是被告借的原告父亲刘来春的,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该20000元要求认定为被告章某甲向案外人刘来春借款的问题,因为牵涉到为案外人刘来春设定权利的问题,案外人另行主张为宜。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章某乙由被告章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全年抚养费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以后抚养费一年一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刘某对婚生男孩章某乙享有探视权。三,被告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陪嫁物品一台32寸TCL电视,一台双鹿三门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组9门家具,一组4门家具,一个大理石桌子,六把椅子,一个饮水机,三个十字绣。四,被告章某甲应给付原告刘某共同财产分割款共计387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抚养费一年一付,但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可能主动履行义务,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上诉人向李某借款5万元,被上诉人知道并同意,只是因离婚而不承认,请求分割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上诉人主张扶养费一次性支付应否支持;2、上诉人主张的五万元债务应否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扶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根据该规定,扶养费定期给付为常态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同意一次性给付,上诉人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一次性给付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按年度给付的方式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答辩称该笔债务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涉及案外人权益,离婚当事人双方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意见不一致,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解决,原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