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亚骇与尹蒙蒙、华通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骇,尹蒙蒙,莆田市秀屿区华通乡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陈亚骇,女,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蒙蒙,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华通乡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96018-X,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北埔街310号。法定代表人宋文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34748-0,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代表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骇与被告尹蒙蒙、华通客运公司、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骇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郑陈斌,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蒙蒙、华通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骇诉称:2014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尹蒙蒙驾驶闽BY19**中型客车途中,与骑行自行车准备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蒙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2天,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经核实,肇事车辆闽BY19**中型客车系被告华通客运公司所有,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4963.15元,包括医疗费37290.23元、误工费135.15元/天×(12天+180天)=25948.8元、护理费88.74元/天×(12天+90天)=90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3729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17年×30%=157163.6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尹蒙蒙、华通客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以证明其符合保险理赔资质。二、原告诉求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6101.76元,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票据等材料予以认定;2.原告已届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支持,不应认定;6.营养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应不予支持;7.原告诉求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故残疾赔偿金应结合重新鉴定的结果,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实际伤残等级酌情认定;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闽BY19**中型客车系被告华通客运公司所有,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6月9日10时0分许,被告尹蒙蒙受雇于被告华通客运公司驾驶闽BY19**中型客车行驶至秀屿区东峤镇前江村路段时,与原告陈亚骇骑行的停在路面上准备横过马路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蒙蒙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亚骇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亚骇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至同年6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08.5元+1165.16元+63.5元+29332.96元=31970.12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眼角及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腰扭伤,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拍片,若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或上级医院治疗”(疾病证明书另载明“继续院外药物治疗,1个月、3个月复查拍片……”)。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为行进一步治疗,先后多次前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诊疗费2853.02元+120.8元﹦2973.82元。2014年12月1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陈亚骇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50元。另查明,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通客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8000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6101.76元。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组织鉴定。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凭证、保险单、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被告尹蒙蒙因过错行为致原告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其系受雇被告华通客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华通客运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陈亚骇系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BY19**中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亚骇的主张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应予医疗花费31970.12元+2973.82元﹦34943.94元;原告据以主张其它医疗费支出,因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对其中部分诊疗花费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或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且经本院核实相关门诊收费票据均附有体现与损伤治疗相关的实际花费的项目清单,故被告上述异议不予采纳。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在本事故发生前从事有劳务活动并存在实际收入,且根据原告诊疗的病案记录,未见其事故前的身体状况无法从事相关劳作的病症记录,故原告主张因本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收入状况根据原告自认月工资2100元/月,应按2100元÷30天=7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综合确定为180天;被告对原告委托评定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或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不予采纳。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70元/天×180天=12600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确定为90天。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88.74元/天·人×90天×1人=7986.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12天=120元。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原告主张240元合理,予以照准。六、营养费根据原告因本事故所致的实际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3400元。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法无效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属“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情形,且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及举证责任后,原告仍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63周岁又1个月),参照上一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认定为12650.2元/年×(16+11/12)年×30%=64199.76元。八、原告主张因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支出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予以照准。九、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八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双方亦未就该费用金额协商一致,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943.94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64199.7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42790.3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3026.3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113026.36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的该免责主张有效,应予支持,非医保费用金额6101.76元亦有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关意见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9763.94元扣减非医保费用6101.76元后的其余损失23662.18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华通客运公司实际已付赔偿款38000元,扣抵其自付赔偿款6101.76元后,其多支付的31898.24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华通客运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主张权利。至此,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3026.36元+23662.18元-31898.24元=104790.3元。被告尹蒙蒙、华通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通客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亚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六千一百零一元一角八分(已实际给付);二、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亚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十万四千七百九十元三角(不含被告华通客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三万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二角四分);三、驳回原告陈亚骇对被告华通客运公司、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亚骇对被告尹蒙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陈亚骇负担1013元,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负担662元;重新鉴定费用144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人民陪审员 林荣煌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帆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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