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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耀星工贸有限公司、毛金华、刘丽萍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商贸有限公司、桂晶、周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耀星工贸有限公司,毛金华,刘丽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商贸有限公司,桂晶,周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耀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金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金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萍。委托代理人:陶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衡,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岑。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敏,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乌鲁木齐耀星工贸有限公司、毛金华、刘丽萍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天润祥商贸有限公司、桂晶、周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乌鲁木齐耀星工贸有限公司、毛金华、刘丽萍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对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裁定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故涉案诉讼主体问题有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判后,依据具体情况行使诉讼权利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书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乌鲁木齐耀星工贸有限公司、毛金华、刘丽萍申请撤诉的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乌鲁木齐耀星工贸有限公司、毛金华、刘丽萍撤诉。同时撤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4)独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预收上诉诉讼费28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退还上诉人毛金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耀军审 判 员  李德明代理审判员  叶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