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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邱某甲,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某乙,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10月16日生育婚生子邱某丙,其现随被告邱某乙生活。恋爱期间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特别是被告邱某乙具有不良生活行为,曾在同村另一角落长期租有房间,经常在外过夜,致双方感情不睦,经常争吵。对被告邱某乙不检点的生活行为,原告邱某甲曾多次给予规劝,希望其能回归家庭,痛改前非。但被告邱某乙对原告邱某甲的规劝充耳不闻,依然我行我素。因确实无法与被告邱某乙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邱某甲于2012年2月起与被告邱某乙分居至今,并于2014年6月3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8月12日生效。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亦无联系,无法和好。为此,原告邱某甲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邱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于1998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0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丙,现随被告邱某乙生活。2014年6月3日,原告邱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邱某乙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已经于2014年8月12日生效。2015年3月30日,原告邱某甲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婚生子邱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邱某甲表示婚生子邱某丙应由被告邱某乙抚养,其同意每月支付被告邱某乙子女抚养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邱某甲的陈述,以及原告邱某甲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子居民家庭户口簿、祥政婚字第98364号结婚证、(2014)狮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邱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邱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邱某甲曾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邱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表示双方确实无法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邱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邱某丙现随被告邱某乙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保持其现有生活环境,由被告邱某乙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邱某甲所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原告邱某甲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经济条件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该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邱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邱某乙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邱某丙年满18周岁止。被告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邱某丙由被告邱某乙抚养,原告邱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支付被告邱某乙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邱某丙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被告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