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本院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王冠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东华、朱致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就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7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彼此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乃至打架,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长子取名彭某甲,现年13岁,次子彭某乙,现年7岁。两个孩子一直以来的教育费、生活费均是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没有劳动习惯,只要原告稍有不从,就会遭到暴力毒打,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故原告向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2、判决两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直到小孩成年为止。原告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本庭表示希望两个小孩都能归她抚养。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鲁亚莉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证据(2)向世金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育有两个小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定: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习俗于2000年7月28日举行婚礼后,就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长子彭某甲,现年13岁,次子彭某乙,现年7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彼此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乃至打架。原告向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于2000年7月28日举行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时原告的年龄未达到结婚的法定年龄,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的关系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现原告向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非婚生子彭某甲、彭某乙一直随原告向某某生活、学习,而被告彭某某无固定工作,也无固定收入,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非婚生子彭某甲、彭某乙由原告向某某抚养更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彭某甲、彭某乙由原告向某某抚养,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各500元,直至小孩成年;三、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冠林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