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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张艳诉被告杨秀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杨秀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57号原告:张艳,女。被告:杨秀林,男。原告张艳诉被告杨秀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2007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问题,未提供证据支撑。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2007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3日生育一男孩杨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因被告缺席,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要求与被告杨秀林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鹤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