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来柱与李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来柱,李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吴来柱,男,1950年6月5日出生。被告李三庆,男,1979年4月5日出生。原告吴来柱诉被告李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柱、被告李三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来柱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并且关系不错。2011年春天,原告去被告的工作单位咨询法律方面的问题,事后被告突然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不好推辞,便问借多少,被告说:“能给我凑30万元最好”,原告说:“你借钱干什么用”,被告说:“目前铁厂生意不错,想做点生意,绝对有把握”,原告说:“我没有那么多钱,我卖地卖了20万元,不行你就先用”。最后原、被告商定月息壹分伍厘,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并用被告的房产作担保。原告当时考虑被告在公安局工作,应该能讲信用,就于2011年3月5日将2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即给原告写了借条。刚开始,被告相当讲信用,每三个月通知原告去拿一次利息,但是到了2012年底,被告称效益不好,拒不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原告虽持有被告的房产证,但无法过户变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吴来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三庆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李三庆辩称,我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来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壹分伍,李三庆,2011.3.5号”。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原告2012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来柱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2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故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来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