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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文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文奇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上诉人(原审一审×原告)罗福旺上诉人罗文奇因罗文奇诉罗福旺关于生命权罗文奇因与被上诉人罗福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桂平市(2014)浔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之父与被告因做生意有矛盾。2014年5月17日上午,原告之父向公安机关反映,有人用油漆在其家及邻近等地涂写上侮辱原告家人的文字,猜疑为被告所为。当晚9时许,被告就此事打电话给原告之父进行交涉,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之父请罗辉南到其经营的水泥砖厂来帮助解决纠纷。罗辉南到来后,见到原告开摩托车去被告经营的水泥砖厂找被告交涉(该厂与原告之父经营的水泥砖厂相隔约100米,位于桂平市寻旺乡西南村罗村屯的玉桂二级公路边)。原、被告在被告厂旁的二级公路边发生了口角,进而相互推打起来。在推打过程中,被告打伤了原告。后来罗辉南到场劝架。桂平市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出警进行了处理。原告受伤后,当晚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左颧部软组织挫裂伤;3、胸膜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了1天,支出了医疗费2856.4元。事后,派出所曾两次主持原、被告调解,但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52.7元。另查明,《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项的赔偿标准为56.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有矛盾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现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和打斗,致使原告受伤,实属不该。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相互推打中打伤原告,其行为具有主动侵害性,故应负赔偿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在晚上找被告交涉,未能克制自己,引发双方口角和相互推打,其行为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负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误工费56.25元/天=2952.65元。被告应赔偿2952.65元的70%即2066.85元给原告。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奇应当赔偿人民币2066.85元给原告罗福旺;二、驳回原告罗福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文奇负担18元,原告负担7元。上诉人罗文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事故是因被上诉人上门说要打上诉人而引起的。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其在打上诉人的过程中,被劝架的群众阻挡后自己误伤的。被上诉人当时已经喝酒导致情绪相当冲动,劝架的群众积极阻挡,所以在阻挡的过程中有轻微擦伤,上诉人并没有打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否属全部治疗当天所受的伤存疑。上诉人当天同时也受伤,只是在诊所打消炎针和涂擦药酒治疗。被上诉人有意去医院检查,单检查费就1000多元,被上诉人属有意扩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福旺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是由上诉人的击打造成的,有派出所相关笔录、协议书及医院入院诊断书为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治疗本案伤情之外扩大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并没有打伤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分担的问题。双方因被上诉人的家被人涂写油漆而产生纠纷,双方均没有采取互谅互让、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被上诉人罗福旺采取不当方式与上诉人交涉引发双方发生口角及推打,应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在推打过程中打伤被上诉人,应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诉人罗文奇提出其并未打伤被上诉人的主张,结合桥南派出所对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上诉人该主张与笔录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罗文奇、被上诉人罗福旺按七三比例分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一审程序中,上诉人罗文奇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扩大治疗的行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医嘱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文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