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冷广伟与王明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德,冷广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芹亮,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广伟,居民。上诉人王明德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4)沂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冷广伟在一审中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我将位于沂水县马站镇南东埠村的一处院落租赁给被告做生产用地,因被告管理不善,致使设备发生爆炸,造成我的房屋被炸毁三间,两间严重受损,房间内的家电设施及院落树木也严重受损,而且爆炸产生很多有毒有害物质,需大量费用清理。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与我协商赔偿。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明德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是曾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在经营过程中因手续不全,公安、环保、镇党委、安检等部门不让生产,限三天之内停工,并且每天都去监督执行,我就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拆除设备撤走。在此期间,案外人王希军去找我五六趟,要求把设备转让给他,经双方协商后,我把设备转让给了王希军等人,我让案外人公某通知了原告,我不再租用原告房子,并且要求把原先的租赁合同收回,因为公某很忙,只是电话通知了原告,所以没有把合同收回,从此来看,我与原告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原告的损失是由他人造成的,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因为我与原告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且设备已经转让给王希军、杨硕同、葛凤金和李波,是他们在经营过程中设备发生爆炸,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发生爆炸后,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都介入调查,他们的调查材料也显示这损失是由王希军、杨硕同、葛凤金和李波等人在经营过程中造成的。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他们进行赔偿。第三,原告起诉的经营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15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也未经相关部门对其损失进行评估作价。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6月1日,原告冷广伟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明德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南东埠院落租给乙方做生产用地,年租金叁万肆仟元整,合同期为两年,租金每年一缴,下年资金上浮10%,院内房屋的设施乙方应爱惜使用,房屋因自然灾害损坏,甲方负责修缮,电路甲方负责备齐。2.本合同自2013年农历六月初一至2015年五月三十日”。证明人是公某。2.在合同租赁期内,被告使用房屋发生爆炸,造成房屋损坏。3.2014年5月22日,原告冷广伟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其房屋损失进行评估。临沂金桥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临金评报字(2014)第255号价值咨询评估报告书对原告冷广伟所有的房屋、院落损失评估为103606.45元。原被告对该价值咨询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照片、价值咨询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及房屋损毁损失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约定“院内房屋的设施乙方应爱惜使用”。可见,在本案中,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被告王明德辩称已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由证人公某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证人公某与被告王明德同为沂源县悦庄镇人,且有亲戚关系,又是一人作为证人,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王明德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明德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他人造成,设备已经转让给王希军、杨硕同、葛凤金和李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王明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王明德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冷广伟提出申请对其房屋损失进行评估,经委托,临沂金桥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临金评报字(2014)第255号价值咨询评估报告书对原告冷广伟所有的房屋、院落损失评估为103606.45元,且原、被告对该价值咨询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冷广伟与被告王明德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原告冷广伟解除合同,在合同租赁期内,被告租赁的房屋及院落损毁,应由被告王明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交价值咨询评估报告书证实其房屋、院落损失为103606.45元,被告应按此价格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冷广伟房屋、院落损失10360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冷广伟承担928元,由被告王明德承担237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明德承担。上诉人王明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有两位证人公某、陈某已经出庭作证,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且通知了被上诉人,也把生产设备一并转让给了案外人王希军等人,是他们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他们去承担责任。所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主体不合格。二、案外人王希军等人在经营过程中设备发生爆炸,派出所、消防、环保等部门都介入调查,并且这些部门都有调查材料,证明是案外人在经营中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坏。因上诉人自己无法调取这些材料,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并书写了申请,让法院依职权调取,可是原审法院却没有按法定程序调取相关的材料,对案件也没有调查清楚,让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冷广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严重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明德仅申请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的公某出庭,未申请陈某出庭作证,且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通知被上诉人己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对解除合同一事毫不知情,一直以为将房屋租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租赁合同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履行期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适格。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没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由案外人造成的,不管被上诉人的房屋由谁造成破坏,被上诉人是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就有保管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坏,被上诉人就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前,上诉人王明德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和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环保、公安、消防在涉案房屋爆炸后的调查材料,用于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系他人经营时发生爆炸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公某、陈某均出庭作证,公某系上诉人的亲戚,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将设备转让给了案外人王希军等人,经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同意公某把租赁合同捎走;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听上诉人说不干了,陈某于2013年10月26日左右将上诉人的几个铁桶和铺盖从马站的一个厂子里拉回上诉人家中。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明德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冷广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诉规定,上诉人王明德应对其与被上诉人冷广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公某、陈某出庭所作证言,因公某与上诉人系亲戚,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陈某只是听上诉人说不干了,在被上诉人否认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持有的书面租赁合同,原审判决对租赁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正确。上诉人关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明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