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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崇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崇礼县看守所。崇礼县人民检察院以崇礼县院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成、郝晓敏、吕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普,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3时,被告人张某甲怀疑其妻子刘某某与张某乙有不正当的关系,张某甲持刀闯入张某乙的家中,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后张某甲与张某乙来到闫某家中,在闫某家中,张某甲再次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轻伤。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张某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其没有持刀进入张某乙家,刀是从张某乙家拿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怀疑其妻子刘某某与张某乙有不正当关系,酒后翻墙进入张某乙家中,质问张某乙有没有和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并用杀猪刀(来历不明)对张某乙进行恐吓,威逼张某乙一块去找刘某某。之后,二人来到同村闫某家。在闫某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用刀将张某乙划伤。致张某乙左上肢裂创,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2014年9月30日,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丙、闫某、徐某某的证言;4、崇礼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被告人张某甲的抓获经过;6、被告人张某甲划伤张某乙时所用的作案工具及照片;7、崇礼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张家口市公安局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4)6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张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万林代理审判员  裴治阳人民陪审员  王翠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力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