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秭归县两河口镇某村二组村民李某乙(已故)为了方便在被告人李某甲家附近打猎,将两支猎枪存放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李某乙病故后,两支猎枪一直存放在被告人李某甲的老家。2014年11月4日,秭归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民警根据他人举报,到被告人李某甲老家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宋某某主动将两支猎枪交给民警。2014年11月10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持有的两支猎枪,其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另一支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同时查明,1、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郑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的照片,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谈话记录》,办案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李某甲及证人的户籍信息,《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公(刑)鉴(痕)字(2014)134号《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除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外,还非法持有一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宏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