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日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凤楼与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楼,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李凤楼,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加山,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长青路23号。法定代表人:姜卫东。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长青路23号。法定代表人:姜卫东。原告李凤楼与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了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7日,原告李凤楼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凤楼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凤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307元,减半收取23153.5元,由原告李凤楼负担。审 判 长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