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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江敏超与张炳超、台州浩鹏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敏超,张炳超,台州浩鹏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江敏超。被告:张炳超。被告:台州浩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注塑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英彦。原告江敏超为与被告张炳超、台州浩鹏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江敏超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敏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0元,由原告江敏超负担。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