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江敏超与张炳超、台州浩鹏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敏超,张炳超,台州浩鹏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江敏超。被告:张炳超。被告:台州浩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注塑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英彦。原告江敏超为与被告张炳超、台州浩鹏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江敏超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敏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0元,由原告江敏超负担。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