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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永诉被告郭金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永,郭金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朱海永,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河集乡辛庄村。被告郭金亮(郭春生),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城郊乡北关村***号。原告朱海永诉被告郭金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姜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永诉称:2015年被告承包睢县妇幼保健院工程。原告在其工地上干粉刷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5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郭金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工程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粉刷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50000元没有给付,并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朱海永将粉刷工程施工完毕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郭金亮付给了原告朱海永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郭金亮给原告朱海永出具欠款50000元的欠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亮偿还原告朱海永款5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郭金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