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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修富强,泰安泰山邱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军,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修富强、被告王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区农村信用社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2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之妻王金美签收。截止至2014年8月,尚有本金31965.64元,利息21621.6元,本息合计53587.24元未归还。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是在双方遵循公平、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1965.64元,利息21621.6元,本息合计53587.24元;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费用及诉讼费。被告王玉军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王玉军与原告泰山区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转货;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2006年6月30日;还款期限:2007年6月3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月利率为6.825‰;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日期归还借款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0日前向贷款人提交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王玉军;借款种类:短期;借款月利率:6.825%;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借款日期:2006年6月30日;到期日期:2007年6月30日;分次还款记录:2009年9月13日,还款金额:34.34元,结欠本金:31965.66元,;2009年9月21日,还款金额:0.02元,结欠本金:31965.64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书》,被告之妻王金美予以签收。但该借款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偿还造成其他费用的请求,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6.825‰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山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玉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因被告王玉军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09年9月13日、2009年9月21日从被告贷款时的账户上划扣34.34元、0.02元充抵本金,此后被告一直未再偿还过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965.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王玉军的还款情况及庭审中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应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以本金31965.66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31965.64元为基数,按月利息6.825‰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965.64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以本金31965.66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31965.64元为基数,按月利息6.8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王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