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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XX厂食堂内超市,采用翻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方某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退出了全部赃款。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乙、张某丙、马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网记录,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