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兴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兴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县联社)。住所地安徽省阜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行职工。被告:姜兴芝(曾用名姜兴之),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农商行)与被告姜兴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姜兴芝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兴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农商行诉称:2006年5月19日,被告姜兴芝以购车为由向原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柳沟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月利率8.1‰,到期日2007年5月19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兴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为24332元(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44332元。原告县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阜南县柳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姜兴芝的曾用名为姜兴之。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催收通知书及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姜兴芝贷款的事实及结欠利息的情况。被告姜兴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被告姜兴芝与原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柳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柳沟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07年5月19日止,月利率8.1‰;违约责任,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时约定了贷款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2006年5月19日,被告姜兴芝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人发放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姜兴芝与原县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姜兴芝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12月9日应为24056.4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权应由变更后的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兴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4056.40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9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4405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姜兴芝负担90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姜兴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荣昊(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8号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