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仲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仲某。被告贺某甲。原告仲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乙,现年4岁。由于婚前双方没有经过充分相处和了解,彼此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一直隐瞒自己有吸毒的恶习,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的家人,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架,致使婚后的夫妻生活无法维持下去。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归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贺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原告现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仲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