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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英美与被告陈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美,陈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第675号原告:张英美。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陈全锋。原告张英美诉被告陈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陈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美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生活之用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1.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160.00元。被告陈全锋辩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全锋没在太平村,到磐石市市里买种子,不可能在太平村在原告处借款。3月26日,被告陈全锋没有钱买化肥,在卖化肥处赊的化肥,如果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不可能赊买化肥。原告张英美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陈全锋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分2计算,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上述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借款,并且借款上陈全锋签字不是被告陈全锋本人所签。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且签字的笔迹与本次庭审笔录中的被告签字笔迹十分相似,被告陈全锋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据上的签字为陈全锋本人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陈全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全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分2计算。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陈全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写明“年利息1分2”根据当地利息约定习惯,其真实含义为1年利息按照利率1.2%计算10个月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应当为1800.00元(1.5万×10个月×1.2%,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陈全锋主张借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借据上的签字与本次庭审笔录中的被告签字笔迹十分相似,被告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全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英美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800.00元(1.5万×1年×1.2%,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合计16,8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陈全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