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汉召与被告河南省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召,河南省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刘汉召,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榆林乡岗刘村,现住许昌市仓库路祥泰家园。委托代理人刘全勋,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榆林乡三刘村。被告河南省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侧姚家路口西。法定代表人杨明京,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郎风山,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文明路,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汉召与被告河南省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勋,被告东升置业法定代表人杨明京的委托代理人郎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汉召起诉称:2013年4月,原告到被告公司的工地上推销地板砖,在与被告公司工地的负责人谈好价格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公司的工地供应地板砖,并经被告方工作人员验收,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41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现要求被告东升置业立即给付货款41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汉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东升置业入库单原件2份;2、被告东升置业入库单复印件3份。被告东升置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给我公司供应地板砖时,因我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就不再给我公司供货了。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升置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原告刘汉召为被告东升置业供应地板砖,截止到2013年5月4日,原告刘汉召分五次向被告东升置业供应地板砖,价值共计为91740元(36000元+15500元+4900元+10240元+25100元),被告东升置业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24日给付原告刘汉召货款50000元,现剩余货款41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汉召向被告东升置业供应地板砖,双方协商一致地板砖价格,原告刘汉召将地板砖送到被告东升置业处,被告东升置业在工作人员验收后,为原告刘汉召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入库单,故原告刘汉召与被告东升置业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被告东升置业在收到原告刘汉召供应的地板砖后,应按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原告刘汉召要求被告东升置业支付下余货款417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汉召货款41740元。如果被告河南省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河南省东升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待原告刘汉召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玲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