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文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文某某,女,200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娟,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文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彭荣湘,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文军,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锡明,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文军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文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小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娟、委托代理人彭荣湘、被告文军的委托代理人文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父亲和母亲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22日被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判归母亲抚养。原告父母离婚时,法院认定,原告家庭两次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93530元,按每人口均分得68839元,原告应得68839元,该款现由被告领取。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多次催要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68839元,被告至今仍拒付。目前原告主要靠母亲的低保金维持生活,而原告母亲身体有病。被告拒付原告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68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文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4)永冷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所得的个人土地征收补偿款68839元。被告文军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文某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68839元在被告处是实。被告文军辩称:1、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在被告处,但原告本人现未满十六周岁,还不能妥善保管该款;原告母亲不能占有该款,为了保障原告将来的生活,待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以后再返还给原告;2、原告母亲要靠低保金抚养原告,被告方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文军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学杂费发票,拟证实被告支付了文某甲的学杂费24720元,文某某8311.4元,该费用原告的母亲应承担一半;证据二、永州市冷水滩区岚角山镇保方寺村第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支付了五年来全家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共计2200元。原告文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方不予质证,该费用是原告父母未离婚之前发生的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在原告父母离婚之前出具的证明,属于家庭共同开支,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为原告父母亲离婚之前关于家庭开支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不予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唐娟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文军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文某某即本案原告,由唐娟抚养成年,婚生子文某甲由被告文军抚养成年。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同时查明,被告文军家因土地征收,按每人口均分得征地补偿款68839元。原告文某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68839元由被告领取并保管。后唐娟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均以原告未成年,不能妥善保管该款为由拒绝给付。201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文军领取了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68839元。现原告的母亲唐娟与被告文军已经离婚,原告尚未成年,由唐娟抚养,即监护人为唐娟。被告文军应当将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交由原告的监护人即其母亲唐娟代为保管。被告文军辩称原告母亲不能占有该款,待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以后再返还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母亲无能力抚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及其个人承担了离婚前小孩的抚养费,要求原告的母亲承担一半。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与被告主张的变更抚养权和抚养费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征收补偿款6883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文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68839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增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陶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