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邢金华与邢佰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金华,邢佰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邢金华,男,生于1975年,汉族。被告邢佰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楠、赵红艳,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金华与被告邢佰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金华、被告邢佰鹏其委托代理人赵楠、赵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15日,原告父亲与被告鉴订了“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承包使用原告父亲责任田,并约定相应使用费及使用期限,之后被告在原告父亲责任田建了猪圈,后原告父亲于2011年去世,被告所使用原告父亲的上述责任田经原告全家协商及行政村证明分给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邢佰鹏拒不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父亲与被告邢佰鹏所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邢佰鹏将其所使用上述现由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因根据协议书约定尚未到解除合同时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另因为在原告父亲去世后一段内其相应责任田由谁管理尚未明确,致使被告无法履行交纳相应“使用费”所以并不存在被告违约现象,且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属原告违约,为此,应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5日,原告邢金华的父亲邢某城与被告邢佰鹏达成协议,由被告使用原告父亲位于杨庄南边的责任田一处。并约定了相应“使用费”及协议期限,之后被告邢佰鹏在上述原告父亲责任田建了猪舍,后原告父亲邢某��于2011年去世。上述责任田经原告全家协商及其所在行政村证明分给原告邢金华管理使用,现原告邢金华及被告邢佰鹏拒不支付土地“使用费”及多年闲置土地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上述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由被告将其所使用的上述责任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邢佰鹏起初以与原告父亲协议方式使用原告父亲位于杨庄村南该处责任田用于建猪舍改变了该处责任田的使用性质,属违法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书,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基于本合同所使用原告方相应土地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所辩因原告单方违约赔偿被告相应损失的理由。因其在本案中未有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反诉,现被告若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被告所辩其它理由,不足以维持原、被告双方协议继续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第94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父亲邢某成与被告邢佰鹏于2002年4月15日所签由被告邢佰鹏使用原告父亲邢某成责任田的该份协议书。二、由被告邢佰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之十日内将其所使用用于建猪舍的该处原系原告父亲邢某成承包现由原告管理使用的该处责任田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智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