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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方新桥、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连志、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方新桥,侯连志,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上步北街银湖大厦首层、二层。法定代表人:袁晓军。原告:方新桥,男,汉族,l977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两原告诉讼代理人:朱锴东,系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侯连志,男,汉族,l**2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柘城县李原乡侯楼村。第二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呈粟乡政府院内。负责人:吴树魁。诉讼代理人:郑惠,系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诉讼代理人:高明,男,汉族,l989年4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城关乡周商路,系该公司员工。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李栋森。第五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与阏伯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毛连军。法定代理人:郑惠,系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新桥、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侯连志、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方新桥的诉讼代理人朱锴东,第二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第五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慧,第三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侯连志、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新桥、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18时20分许,于长深高速公路往河源方向3521KM+700M处,侯连志驾驶豫N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Bl**挂车从惠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车上乘客梁雪刚,遇前方道路堵塞前方车辆等待放行,侯连志便采取制动措施,但因制动失灵碰撞道路中央防护栏及桥墩后失控再碰撞前方因交通堵塞停在道路上由方新桥驾驶的粤BF8***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梁雪刚当场死亡,侯连志受伤,豫N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Bl**挂车损坏,粤BF8***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441394(2014)F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Bl**挂车驾驶人侯连志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方新桥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二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为豫N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三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为豫LBl**挂车所有人,豫N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Bl**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强制险保险单号:PDZA201441140000000261,在被告五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201400001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用、停运损失、住宿费、交通费、拆检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97463元,由第四被告交强险和第五被告商业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如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承担。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l.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方新桥诉讼主体存在不适格问题,根据原告提交材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新桥仅是事故车辆粤BF8***号车的驾驶员,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数目是财产损失,与原告方新桥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事故车辆豫N71***的登记车主,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被告。因此,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是适格的被告。2.关于原告起诉请求的问题。两被告方认为,原告部分起诉数额存在不客观之处。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应当区分物权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挂车不应担责。首先涉案挂车豫LBl**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是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无权产生的损害责任。其次,即使我公司是挂车的登记车主,因我公司对挂车运行及本次事故均无过错,故不应担责。再次,挂车是主车(牵引车)的从物,其使用价值的实现必须依赖于主车利益的运行,挂车不能单独实现运营利益,所以挂车运行是为主车利益服务的,应由主车承担责任;从侵权角度而言,挂车无发动机之类的装置,不能自主运行,也必须依赖于主车牵引,故其运行受主车控制,如果没有主车的牵引,挂车是不可能主动撞上其他车辆的,故,应担由主车担责。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这既意味着在降低挂车享有保险利益的同时也降低了赔偿能力,又意味着降低了挂车在事故中的作用和地位,让挂车承担主车同等的赔偿责任亦有失公平。二、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l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除了侯连志驾驶的其他事故车辆未采取上述措施,致使侯连志视线受限,造成事故发生,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三、侯连志已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由于前方车辆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导致侯连志因视线受影响,但是侯连志先撞击护栏,采取了避险措施,减少了损害的发生,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四、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N71***、豫LBl**挂在第四、第五被告处投有保险,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五、无责车辆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8时20分许,侯连志驾驶豫N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Bl**挂车从惠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公路3521KM+700M处时,遇前方道路堵塞前方车辆等待放行,侯连志便采取制动措施,但因制动失灵碰撞道路中央防护栏及桥墩后失控再碰撞前方因交通堵塞停在道路上分别由曾圳城驾驶的粤SLl06A号小型轿车,游伟锋驾驶的粤PLD4**号小型轿车,陈先晚驾驶的赣B783**号重型厢式货车,方新桥驾驶的粤BF8***号大型普通客车及皮永传驾驶的赣CK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M6**挂车,造成梁雪刚当场死亡,侯连志受伤,豫N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Bl**挂车上货物损坏,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441394(2014)F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连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雪刚、方新桥、陈先晚、游伟锋、曾圳城、皮永传不负事故责任。另查一,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2014)6140801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粤BF8***车鉴定损失总价为l95100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关于粤BF8***青年牌JNP6127WEA大型卧铺客车停运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载明车辆停运损失为79300元。上述花费评估费11250元。《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粤BF8***车施救费4500元。此外,粤BF8***车花费了拆检费5000元、拖车费1305元。其后,粤BF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广东省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其在修理过程中产生汽车配件费和修理费共计195500元。另查二,豫N71***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第一被告,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在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购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N71***车在第五被告处购买了互助统筹险,三者责任险统筹的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豫LB***挂车的车主系第三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未购置保险。另查三,粤BF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方新桥,车主系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另查四,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车辆的保险赔款的追责。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侯连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雪刚、方新桥、陈先晚、游伟锋、曾圳城、皮永传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因粤BF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方新桥仅是该车的驾驶员,故应由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因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且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故本院对于车辆损失的金额l95100元,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停运损失,虽然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粤BF8***青年牌JNP6127WEA大型卧铺客车停运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确认停运损失为79300元,但上述评估结论书未考虑到该车实际运营收入的情况等问题,在评估结论书的基础上,故酌情确认停运损失为3**50元。由于豫N71***车在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第五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互助统筹险,因上述互助统筹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有相似的保险功能,故应由第四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五被告在50万元的互助统筹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用l95100元,停运损失3**50元,鉴定费11250元,拖车费用1305元,施救费4500元,拆检费50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关联性,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56805元,由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无责任车本应保险赔偿款800元,剩余254005元,由第五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互助统筹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第一被告侯连志、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费用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第五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互助统筹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254005元。三、驳回原告方新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1元,由原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04元,由被告侯连志、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晔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立第5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