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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中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汪海川与王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海川,王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中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川,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长城钻探钻井一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朱虹(系汪海川母亲),1964年1月14日出生,辽河油田物资公司渤海储运公司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丰,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长城钻探钻井二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郇素芳,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海川因与被上诉人王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海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虹,被上诉人王丰的委托代理人郇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海川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汪海川、王丰系朋友关系。王丰分别于2014年2月8日向汪海川借款5万元,于2014年2月12日向汪海川借款24万元,于2014年3月2日向汪海川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34万元。该借款经汪海川催要,王丰未付。故汪海川诉至法院,要求王丰偿还借款3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丰辩称:对2014年2月8日的5万元借款认可,其余的借款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行为。王丰为汪海川出具欠条的原因是汪海川、王丰和耿鹏在高建处为高宇南借款,由汪海川为高建出具24万元的欠条。2014年3月2日晚,汪海川、王丰得知要调到陕北项目部,汪海川说怕高建找其家闹,让王丰为汪海川出具24万元的欠条安慰家里,故王丰为汪海川出具了24万元的欠条。另5万元欠条是汪海川在其朋友处借5万元,让王丰出具5万元欠条,说等高宇南回来后重新出具欠条后再把王丰的欠条还回来,但汪海川未还。本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王丰保留追究汪海川刑事责任的权利,请法院驳回汪海川其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汪海川、王丰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8日汪海川出借给王丰5万元,王丰为汪海川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内容为:“借条今王丰向汪海川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3月4日还清。借款人:王丰2014年2月8日。”“收条今收到汪海川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人:王丰2014年2月8日”,并捺手印。2014年2月12日王丰为汪海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于2014年2月12日在汪海川处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整)。现金贰拾肆万元已收讫,用于资金周转,本人王丰同意于2014年3月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本人愿意每日按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王丰2014年2月12日”,并捺手印。2014年3月2日王丰为汪海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王丰于2014年3月2日在汪海川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现金伍万元已收讫,用于资金周转。本人王丰同意于2014年4月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本人愿意每日按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王丰2014年3月2日”,并捺手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丰对2014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认可向汪海川借款5万元,故汪海川要求王丰给付34万元中的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汪海川陈述其将29万元款项交给王丰,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交付行为。汪海川提供的资金来源与高建的借条和安寰宇的欠条形式基本一致,且数额较大,没有担保人,与王丰向高建借款有担保人不一致,不符合常理。虽然王丰对2014年2月12日的24万元欠条、2014年3月2日的5万元欠条没有异议,但抗辩两笔款项合计29万元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出具欠条是因汪海川、王丰向他人借款,汪海川向他人出具欠条后,王丰为汪海川出具的,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证人耿鹏陈述王丰为汪海川出具24万元欠条的情形与王丰的陈述相一致,汪海川、王丰间不存在现金交付行为,不能认定汪海川、王丰间存在29万元的借贷关系。综上,王丰为汪海川出具29万元的欠条,不是借贷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汪海川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汪海川承担5360元,王丰承担1050元。汪海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丰偿还借款34万元。理由为:1、除一审判决王丰偿还汪海川的5万元借款外,王丰还向汪海川借款29万元,王丰出具的欠条上标明是现金收讫,且现场目击证人耿鹏出庭作证,证实当时王丰在双方对账后出具的欠条。2、汪海川在原审中提交的向案外人高建出具的5张借条、向安寰宇出具的借条1份、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还款协议书2份、收条1份等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汪海川与王丰之间的借贷关系。王丰答辩称:王丰与汪海川之间不存在29万元的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然王丰给汪海川出具两份借条,但该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法院应驳回汪海川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除原审判决认定的5万元借款外,王丰与汪海川之间是否另存在24万元与5万元的借贷关系。汪海川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王丰于2014年2月8日向汪海川借款5万元的借条1份、王丰向汪海川出具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的24万元欠条1张、王丰向汪海川出具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日的借款5万元的欠条1张及于2014年2月8日收到汪海川借款5万元的收条1份,证明王丰累计向汪海川借款34万元,且王丰已收到该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王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2月8日向汪海川所借5万元认可,对另外两笔借款不认可,汪海川并没有将29万元交给王丰,欠条和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其中24万元是汪海川、王丰、耿鹏从高建处,为他们共同的朋友高宇南所借,后高建找汪海川、王丰索要欠款,汪海川向高建出具了24万元的欠条,另5万元是汪海川自己借的。因汪海川害怕高建找其父母要钱,为了蒙骗父母,汪海川让王丰打的欠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29万元借贷关系。2、汪海川向高建借款借条5张,分别为: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款3万元借条1张、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款1万元借条1张、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款2万元借条1张、于2014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款10.5万元借条1张、于2014年2月5日出具的借款2.8万元借条1张。汪海川于2014年2月14日向安寰宇借款3万元借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供应营业所户名为吴庆利,于2014年2月26日支取4万元交易明细1张。上述一组证据证明汪海川出借给王丰款项的来源。王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上述借据和欠条只能证明汪海川向其他人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将款项交给了王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汪海川、朱虹于2014年3月17日与齐恒及高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各1份,2014年3月18日收款人为安寰宇、还款人为汪海川、朱虹的收条1份。证明汪海川从高建、安寰宇等处借款到期后,汪海川已偿还部分欠款。王丰质证认为,对还款协议及收条无异议,但只能证实汪海川向他人借款并偿还的事实,证明不了汪海川将上述款项交付王丰。4、2014年3月16日房屋抵押合同书1份。证明汪海川父母将自家房屋抵押获得的款项用于偿还汪海川欠款。王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汪海川与王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证人耿鹏在一审及二审出庭证实:耿鹏与汪海川是同学关系,与王丰是朋友关系。王丰向汪海川借24万元出具欠据时,耿鹏在场,王丰承认钱是分多次借的,打24万元欠条时钱已经借完了。王丰向汪海川借款有2笔耿鹏在场。第一笔是2014年春节前,汪海川从高建处借了3万元,汪海川和王丰分别向高建各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从高建处借到的3万元钱,汪海川当高建的面直接给王丰了,过完年汪海川的母亲告诉耿鹏欠高建的钱汪海川还完了。另外一笔是汪海川从安寰宇处借了3万元现金,王丰当时没在场,汪海川打的欠条,王丰打电话告知汪海川,让汪海川将这3万元分成两笔,一笔通过银行汇走,另一笔送给田家镇富田小区一个姓聂的女的,耿鹏跟着去的,但没下车。对王丰向汪海川所借的其他款项不清楚。2014年夏天,王丰向耿鹏借款37万元,一直没有偿还。王丰质证认为,耿鹏与汪海川关系较好,与王丰之间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主体身份不合法,其证据效力较小。因24万元并未实际交付,故耿鹏及安寰宇均证明不了24万元的借贷关系。汪海川与耿鹏当时互为担保人,汪海川与王丰又是好朋友,所以王丰才打了欠条。6、证人孙景海一审出庭证实。孙景海与汪海川的父亲是朋友关系。孙景海于2013年12月中旬左右借给汪海川1.5万元,于2014年1月借给汪海川1万元,之后又借给汪海川4万元,汪海川总计向孙景海借款6.5万元。汪海川借钱是为了和朋友做买卖,现在记不清汪海川的朋友是谁了。孙景海所出借的款项来源,在邮政储蓄银行孙景海妻子吴庆利名下存单取款4万元,又在银行支取1万元,其余都是现金。孙景海在邮政储蓄银行取出4万元的当天,先把钱还给别人了,后来孙景海又从朋友处凑了一部分借给汪海川。孙景海分别在油建二公司钢结构门卫室及汪海川的奶奶家将6.5万元交给汪海川。王丰质证认为,孙景海只能证明其与汪海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证明不了汪海川将该笔借款交给了王丰,且借款的时间上不吻合。7、证人杨震一审出庭证实:杨震与汪海川父亲是同事。2014年3、4月份,在杨震单位,汪海川和其母亲朱虹将10.5万元现金还给了高建和齐恒,在场人有杨震、高建、齐恒及汪海川的父母。当时高建说还有一个24万元的借条,他把条撕了,以后就没有债务纠纷了。汪海川的母亲打电话时提到了王丰,电话内容就是家里欠钱的事。王丰质证认为,杨震证言系间接证据,证明不了汪海川与王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8、证人王鑫二审出庭证实:2014年春天,感觉汪海川不大对劲,约汪海川出来喝酒时王丰也来了,最后王丰走的时候说他与汪海川之间与钱有关系,不是一、两万元就能解决的事,还说不能让汪海川吃亏。王丰质证认为,证人证明不了汪海川与王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丰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2月7日王丰向于加林借款2万元的借款协议原件1份,担保人为汪海川。2014年2月28日汪海川出具的为王丰向马龙借款担保的担保书原件1份。2014年1月1日王丰向高建借款3万元欠条复印件1张,担保人为汪海川、耿鹏。2014年1月31日王丰向高建借款5.5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1张,担保人为汪海川、耿鹏。2014年2月1日王丰向耿鹏借款37万元欠条复印件1张,担保人为汪海川、高宇南。2013年1月18日汪海川出具的借款24万元的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该借款协议无出借人。上述一组证据证明王丰与耿鹏、高建、于加林等人发生过借贷关系,汪海川曾作为担保人为王丰的借款作担保,以此证明汪海川与王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汪海川质证认为,2013年1月18日汪海川出具的借款24万元的借款协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汪海川与王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相反,该组证据能证明汪海川出于对王丰的朋友情谊,多次为王丰担保借款合计50多万元,也证明王丰因急需用钱而四处举债,有借款的动机。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汪海川提供8组证据,王丰对第1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王丰对汪海川提供的8组证据拟证明其与王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异议,上述证据未能证明汪海川出借给王丰款项的资金来源并已将其主张的欠款交付给王丰,故对汪海川拟证明其与王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王丰提供的证据,汪海川仅对2013年1月18日汪海川出具的借款24万元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提出异议,该证据王丰未能提供相应原件予以比对,故不予采信。对王丰提供的其他证据,汪海川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汪海川、王丰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8日,汪海川出借给王丰5万元,王丰向汪海川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王丰于2014年3月2日为汪海川出据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于2014年2月12日在汪海川处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整)。现金贰拾肆万元已收讫,用于资金周转,本人王丰同意于2014年3月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本人愿意每日按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王丰2014年2月12日”,并捺手印。同日,王丰还为汪海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王丰于2014年3月2日在汪海川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现金伍万元已收讫,用于资金周转。本人王丰同意于2014年4月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本人愿意每日按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王丰2014年3月2日”,并捺手印。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关系,应具备借贷双方合意的形式要件及款项实际交付的实质要件,作为债权人的汪海川应当对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汪海川虽提供两份借条证明其主张的29万元借款,但对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除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未能提供其借款资金来源的有效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以汪海川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交付行为、汪海川提供的资金来源与高建的借条和安寰宇的欠条形式基本一致,且数额较大,没有担保人,与王丰向高建借款有担保人不一致,不符合常理及王丰为汪海川出具29万元欠条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等为由,判决驳回其主张的与王丰之间存在29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汪海川的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汪海川承担5350元,由王丰承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汪海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冬梅代理审判员  许培民代理审判员  李旭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