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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木生、李福銮与张振荣、朱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木生,李福銮,张振荣,朱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邓木生,男,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李福銮,女,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福香、罗杏勇,均是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朱蓉,女,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36号泰成大厦一楼(自编号1号)、二楼(自编号9号)及三楼(自编号1号)。负责人阎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灯、陈敏瑜,均是该公司职员。原告邓木生、李福銮诉被告张振荣、朱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6日,邓木生(搭载李福銮)驾驶湘MLK6**号二轮摩托车自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往三江方向行驶,当日18时45分许行驶至银湖大道西茶坑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实施右转弯由张振荣驾驶的粤JZR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木生、李福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邓木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福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邓木生和李福銮是夫妻关系,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邓木生、李福銮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邓木生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9日,共住院33天,李福銮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住院13天。2014年11月6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木生因交通事故导致右桡骨中段及小头骨折致肘、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4月15日,经广东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前,原告邓木生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入职新会区古井镇展承五金加工场工作并居住单位宿舍,月平均工资约3221.33元。四、邓木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3267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00元;3、后续医疗费:6000.00元;4、住院护理费:80元/天×33天=2640.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6、伤残鉴定费:2000.00元;7、误工费:3221.33元/年÷30天×153天=16428.7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车辆等财产损失:2425.00元。五、李福銮损失如下:1、医疗费:755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00元;3、住院护理费:80元/天×13天=1040.00元;4、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43天=2901.85元。六、有关肇事车辆、车主及车辆保险合同内容:被告张振荣驾驶的粤JZR8**号轿车车辆登记人是朱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保险公司垫付原告邓木生住院医疗费10000元。八、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振荣、朱蓉赔偿原告邓木生100987.20元,赔偿原告李福銮7537.65元,共108524.85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木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福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张振荣驾驶的粤JZR8**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振荣按责赔偿。被告朱蓉是粤JZR8**号车车主,但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朱蓉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蓉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邓木生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并非依靠农业生产经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福銮属农业家庭户口,由于李福銮没有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相关证明,据此按国有同行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因为本次诉讼而支付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木生损失共133669.58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有:2425.0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疗费32678.40元、后续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合计41978.4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住院护理费264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2000.00元、误工费1642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9266.1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福銮损失共12799.35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疗费75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8857.50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有:住院护理费1040.00元、误工费2901.85元,合计3941.85元。由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邓木生、李福銮同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如下:邓木生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8257.63元,李福銮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1742.37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邓木生“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425元,由当事人张振荣按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邓木生8257.63元,不足部分33720.77元由被告张振荣按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福銮1742.37元,不足部分7115.13元由被告张振荣和邓木生按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木生89266.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銮3941.85元。由于被告张振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木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张振荣应赔偿原告邓木生10243.73元[(425元+33720.77元)×30%]、李福銮2134.54元,合共12378.27元。邓木生按责应承担李福銮损失4980.59元(7115.13元×70%元),由于邓木生与李福銮是夫妻关系,且李福銮没有对邓木生提出诉请,本案不作调整处理。由于粤JZR8**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此款12378.27元并未超出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2378.27元给两原告(其中:邓木生10243.73元、李福銮2134.54元)。综上所述,扣除保险公司支付邓木生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邓木生99767.54元(2000元+8257.63元+89266.18元+10243.73元-10000元)、赔偿原告李福銮7818.76元(1742.37元+3941.85元+2134.54元),合共10758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木生99767.54元、赔偿原告李福銮7818.76元,合共107586.30元。二、驳回原告邓木生、李福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木生、李福銮负担11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美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