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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毛一凡与张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一凡,张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毛一凡。法定代理人王雪。被告张艳。原告毛一凡诉被告张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新乡县小冀镇冀源路方正超市对面小海鸽皮鞋店)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3月31日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雪带领下直接找被告送达,但因该店拆迁,均未找到被告。经本院到公安机关查询:在新乡县小冀镇辖区,有17位名叫“张艳”的女性。经王雪辨认这17个人的照片,不能确定那一个人是其要起诉的被告“张艳”。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姓名、住址不明,本院2015年3月31日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尽快确定被告信息,但在两个月时间里,原告仍无法确定被告信息。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一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实际费用5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天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