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婧与康丹、陈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婧,康丹,陈富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张婧,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庆阳市华池县悦乐镇人,个体户,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康丹,女,1985年2月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梁建浩,男,汉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陈富民,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梁建浩,男,汉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张婧与被告康丹、陈富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婧诉称:2014年7月16日,经亲戚介绍将23万元借给裕丰投资担保公司,约定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公司只将利息13800元支付。2014年10月16日,裕丰投资担保公司的负责人康丹,重新打了借据,借款人换成康丹,说明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借款,但至今推脱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系单身母亲,带着两个孩子经营理发店生活,多少年一点一点辛苦积攒的血汗钱被借去,现在只能靠法律讨回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康丹、担保人陈富民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3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丹、陈富民辩称:原告所诉完全属实,被告借原告23万元以及约定的月利息2分钱都合适,我们认可,对约定的利息我们也同意,让我们和原告先协商一下,再制定一个还款计划,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康丹向原告张婧借现金2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为三个月。被告康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签名按印,在担保人处,被告陈富民盖上自己的印章,进行担保。三个月期满后,被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张婧与被告康丹、陈富民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康丹出具的借据证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的规定,被告亦同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张婧要求被告康丹、陈富民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富民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丹归还原告张婧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337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陈富民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被告康丹、陈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长 赵振江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