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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苏东成诉被告孟令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77号原告苏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被告孟某某,男,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孟某某因急用资金向我借款11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孟某某偿还我借款1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11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苏某某壹万壹千元整孟某某2011年2月27日”。后该借款经原告苏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孟某某未予偿还。原告苏某某以此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欠原告苏某某借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则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孟某某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