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玲、何安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玲,何安生,邓士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永阳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薛世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光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玲。被告:何安生,男。被告:邓士勇,男。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玲、何安生、邓士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焕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何安生、邓士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刘玲以开店为名,向其永阳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逾期部分月利率为13.05‰),由邓士勇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玲、何安生推诿拒付。故起诉要求:1、刘玲、何安生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邓士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刘玲、何安生、邓士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玲、何安生、邓士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玲、何安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刘玲与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永阳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刘玲向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永阳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8.7﹪,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开店;由邓士勇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1月2日,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永阳支行向刘玲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玲拖延不付,故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永阳支行系来安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推荐函、结婚证、证明、保证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开户存折,及来安农村商业银行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永阳支行与刘玲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永阳支行已按约定借给刘玲贷款50000元,刘玲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玲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应当支付逾期罚息。在刘玲、何安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玲与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永阳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何安生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刘玲、何安生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士勇作为保证人,对刘玲与来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邓士勇对刘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玲、何安生、邓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来安农村商业银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玲、何安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邓士勇对被告刘玲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玲、何安生、邓士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