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自应辉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应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68号原告:自应辉,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刘厂镇松梅村。委托代理人:黄云锋,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层。负责人:裴永杰。委托代理人:李一峰、付庭燕,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自应辉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应辉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锋,被告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鉴于本案案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应辉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锋,被告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一峰、付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应辉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将自有的云LKH9**号林肯越野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司机、乘客每人1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用后,被告亦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凭证。2013年9月17日,原告将被保险标的停放置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北京宾馆,10月11日凌晨2点,原告发现保险标的物(车辆)的全车玻璃、车灯、尾灯、前后牌照、保险杠、倒车镜、雨刮及车身多处损坏。此后,原告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映象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并进行了调查,尚未查出破坏行为者。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对车辆损坏进行了查勘,并告知原告损坏较大须报上级公司处理。2013年10月19日,原告将车辆拖至昆明顺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待被告方来定损,但被告工作人员以因车辆配件价格无法确定,上级公司未给予答复为由一直未进行定损。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只得委托昆明顺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240976元。事后,原告将上述损失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该车未定损且修理费用与被告定损的结果相差较大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论,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40976元。被告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持有的资料显示,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行驶证过期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审理中,原告自应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保险单。证明云LKH9**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相应的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0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二、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证明被保险人标的于2013年10月11日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三、照片12张。证明云LKH9**号车辆损坏的状况。四、修理结算单。证明云LKH9**号车辆修理的明细。五、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40976元。被告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开具正式的发票,并且对修理费也不予认可。审理中,经被告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申请,本院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映象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因车辆被砸而报警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认为该笔录反应了车辆被砸是行为造成的,而保险公司只能对事件进行理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五,被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原告以自有的云LKH9**号林肯牌小型越野小客车向被告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1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及基本不计免赔[车损、三者、车上人员(司机)、车上人员(乘客)]。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零时止。2013年10月12日上午11时11分,自应辉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映象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将投保车辆停放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宾馆停车场内,2013年10月11日发现投保车辆的全车玻璃、大灯、尾灯、前后牌照、保险杠、倒车镜、雨刮等部位被损坏。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映象派出所询问后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10月13日上午09时35分,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保险报案。2013年10月19日,原告将投保车辆送至昆明顺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240976元,2014年1月5日,昆明顺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费收据。另确认,因被告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录入信息错误,故自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被告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将保险单项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由自云辉更正为自应辉,行车证车主由永平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更正为自应辉;原告自应辉所有的云LKH9**号林肯牌小型越野小客车的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应辉就其所有的云LKH9**号林肯牌小型越野小客车向被告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根据保险单的记载,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本案被保险车辆云LKH9**号林肯牌小型越野小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被砸的保险事故,并且该车辆的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被告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审理中,被告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虽然对原告自应辉主张的修理费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告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没有提出具体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自应辉提交的修理费收据上的金额240976元,认定为原告实际产生的修理费金额。至于被告主张的依据《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13条的约定,应当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绝对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并不产生合同效力。因原告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永诚财险云南分公司应对原告自应辉实际产生的修理费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自应辉保险金240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贾 军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代理审判员 符雅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