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袁芝兰与张亚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芝兰,张亚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16号原告袁芝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夫,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斐。原告袁芝兰为与被告张亚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岳夫、被告张亚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芝兰诉称,张亚斐丈夫刘伟国与袁芝兰系同学,因生产经营所需,刘伟国在与他人谈妥融资事宜后要求袁芝兰出面办理抵押借款。2014年1月23日,袁芝兰与债权人李秀清、吴甫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8万元,其中李秀清出借40万元,吴甫兰出借18万元。后袁芝兰将58万元款项交于刘伟国,利息也一直由刘伟国直接支付给李秀清、吴甫兰。2014年1月,刘伟国、袁芝兰出具借条,2015年3月,刘伟国死亡。为此,袁芝兰诉请法院判决张亚斐归还借款58万元并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袁芝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2.抵押借款合同、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证处公证书及通知各1份;3.账户交易明细单2份。张亚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于该借款事先并不知晓,刘伟国在付不清利息时才说起。鉴于袁芝兰与刘伟国之间的特殊关系,张亚斐表示不愿归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刘伟国与张亚斐系夫妻,刘伟国生前从事活鲜经营、农业养殖等生意,于2015年3月去世。2014年1月,经刘伟国介绍,袁芝兰以房屋抵押形式向杨秀清、吴甫兰借款58万元,约定月利率2‰,袁芝兰取得该借款后即出借于刘伟国,后者出具借条1份,期间,应付利息均由刘伟国直接交于杨秀清、吴甫兰并一直支付至2015年2月23日。××重,袁芝兰遂通过吴甫兰等人持刘伟国出具给袁芝兰的借条要求张亚斐确认,张亚斐遂在该借条上签字并载明“借款伍拾捌万元、月息2分”等字样。后袁芝兰因刘伟国去世,催讨上述借款无果,遂诉于本院。另查明,刘伟国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张亚斐、儿子刘赟,在本案审理期间,刘赟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伟国任何遗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袁芝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张亚斐的陈诉,本院对于袁芝兰与张亚斐、刘伟国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鉴于刘伟国已经去世,其法定一顺序继承人之一刘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伟国遗产,该借款应由张亚斐予以偿还,故对于袁芝兰诉请张亚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如该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亚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袁芝兰借款5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该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则按该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张亚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