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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沐锦板材经营部与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沐锦板材经营部,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57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沐锦板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L1930951-0。经营者程绍珍,重庆市沙坪坝区沐锦板材经营部经理。被告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5928609-1。法定代表人蒋鸿志,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沐锦板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沐锦板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锦板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程绍珍,被告双力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锦板材经营部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价为59元/张的九夹板,该合同还对货物型号、价款支付时间与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5月至7月先后五次向被告位于重庆中医药物流高档仓储中心工地提供九夹板共计4500张,总价值2655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对上述本金、违约金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655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按每天150元计算,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按每天50元计算,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按每天50元计算,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按每天100元计算,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双力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从开庭之日解除合同;欠付货款265500元是事实,是因为重庆中医药物流高档仓储中心这个工地的欠款;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九夹板,数量以实际收货量为准,单价59元。货送到施工现场验收,以双方签订的送货单据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以每张货单日期为准,三个月付清。逾期不付,则九夹板按0.1元/张/天计算作为违约补偿金给原告。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000张九层板,价值5900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500张九层板,价值88500元;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000张九层板,价值59000元;201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00张九层板,价值29500元;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00张九层板,价值2950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出具“进货材料说明”,载明:“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11年8月期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沐锦板材经营部进货九层板4500张,单价59元/张,合计人民币265500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伍佰元整),用于重庆中医院物流高档仓储中心工地(龙文钢材市场旁),结算方式以送货单为依据,特此说明至今未付款。”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的《供货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进货材料说明、进货单、供货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于庭审中就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货款无异议,应当按约支付货款265500元。关于违约金,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沐锦板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沐锦板材经营部货款265500元。三、被告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沐锦板材经营部违约金:以59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7日计算至2011年9月12日;以1475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3日计算至2011年9月23日;2011年9月24日以177000元为本金;以2065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5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以2655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沐锦板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元,减半收取26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双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沐锦板材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