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修锋。被告:姜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李修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4月28日邹城市人民法院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2月起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而且被告在婚前欺骗说没有结过婚,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已结过婚并有五岁女孩。为此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邹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起诉离婚。二、编号为J370883-2013-008585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未作答辩。被告姜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经姜美巧(邹城市石墙镇大石一村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后无子女。因被告未到庭,法院调解不成。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判决不准原告杨某���被告姜某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6月4日生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再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