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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要波等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要波,潘×,许×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7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要波,男,32岁(1982年11月19日出生)因犯××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缓刑被撤销);因持刀威胁他人,于2010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向他人强行索要财物,于2010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男,46岁(1969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男,47岁(1968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要波、潘×、许×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要波、潘×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要波、潘×以及原审被告人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许×于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酒后在本市朝阳区××大市场附近与陈×发生纠纷,后陈×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王四营派出所民警李×(男,52岁,北京市人)出警处置,李×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要波企图阻止民警将许×带走,并将李×出警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警79××的汽车左后侧车门把手拽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后在李×要求李要波等人回派出所接受处理时,被告人潘×、许×、李要波拒绝配合工作,并与民警发生撕扯,期间李×被打致颈部、腰背部、左手、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潘×、许×后被到现场支援的民警查获,被告人李要波自行开车到达王四营派出所,后被查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30分许,我在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内路边修汽车,这时来了一名陌生男子对着我的汽车小便,我就提醒他,他就一直骂我,并打了我。后来对方又来了一名男子,我看最开始的那名男子拿着一把菜刀追我,我就跑了。后来我报了警,出警民警来到现场后,找到了那名对我汽车小便的男子,并准备将我们带回派出所处理此事。我上车后,有一名独臂男子用力拍警车的玻璃并将汽车左后车门拽坏,出警民警就下车准备把这名独臂男子也带回派出所。结果又上来几名男子对出警民警和保安进行拉扯推搡,并拽着民警的衣领骂民警。后来支援的民警赶到,我们被带回了派出所。经陈×辨认,被告人李要波即是拽坏警车左后侧车门把手的男子,许×和潘×就是当时在现场妨害公务的男子。2.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20分许,我去王四营官庄村宏大市场内处置警情,到现场后我看到报警人脸和胳膊有伤。对方有一个人已经跑了,还有一个人在现场。我表明身份、了解情况后决定让双方上车回所解决,双方上车后,过来一个独臂男子用手敲车玻璃,并用力拽车把手不让警车离开,把车把手拽坏了。之后我让这名男子也上车解决损坏车把手的事情,他要走我拦着他不让他走。这时上的人也下来了,又过来了一名男子,两个人挡着我,想让独臂男子走。那两名男子用力掰开我的手,独臂男子想跑,我反手抓住他的衣领,这时这三名男子都反过来抓我的衣领、掰我的手,还用脚踢我的左小腿,推搡过程中造成了我受伤。后来独臂男子就跑了,另外两人也松手了。之后支援民警也到了,我们把那两个人带回了所里。我们到所里不久,独臂男子也追到了所里,我们一起将其控制。经其辨认,被告人李要波即是把车把手拽坏的男子,潘×、吴长海即是现场另外两名妨害公务的男子。3.证人刘×(王四营派出所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案发当天和民警李×到王四营乡官庄村出警,李×在处理当事人双方打架的事情,有一方是三名喝了酒的男子,情绪很激动。他们中的一人将警车车把手损坏了,民警对他们进行劝阻时,对方对民警动手,还大声辱骂民警,并将民警撞到警车上。我看到对方袭警,就打电话给所里请求支援。经其辨认,被告人李要波、潘×、许×即是现场三名妨害公务的男子。4.受伤民警及警车损坏情况照片证明:李×的伤情以及警车车门把手损坏的情况。5.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身体所受损伤情况。经鉴定,程度属轻微伤。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损坏的警车门把手价值人民币120元。7.出警录像证明:案发当天民警李×及保安在案发现场处理警情时的情况。录像显示,被告人李要波(身穿灰绿色毛衣)在警车左后车门阻碍民警执法,后车门无法打开,李要波拒绝回派出所接受处理。后被告人许×、潘×(身穿橙色外套)与李要波围住李×,对李×进行推搡、撕扯。之后李要波离开现场。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许×、潘×因阻碍出警民警执法并致伤民警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要波先于民警到达王四营派出所,但并未自首,后在出警民警的指认下被抓获。9.被告人李要波的辩解: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我帮一个朋友搬完家,和潘×、许×在官庄村宏大市场吃饭,吃完就各自散了。后来我在市场内看到有警车,我就上前敲了一下警车玻璃看看里面有没有我认识的人,我一看没有就要走,警察就不让我走,还拽我,我把衣服脱掉就离开了,我没有和警察发生撕扯。我没有摸车把手,许×和潘×在现场,他们帮没帮我不让警察带我走我没看到。10.被告人潘×供述: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我和许×、李要波帮一个朋友搬完家喝完酒就各自回家了。当我走到官庄村宏大市场院里时,发现许×在一个警车里,我上前问许×怎么回事,这时一个男子看到我就对警察说有我一个,之后警察让我上车,我不上,警察就推我到警车上,这期间我和警察互相撕扯起来。我当天喝了酒,具体怎么撕扯的我不记得了。11.被告人许×供述: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我酒后在官庄村宏大市场路边的一辆车旁边小便,和这个车的车主发生了纠纷。后来警察来了,让我上警车回派出所解决问题,我上了警车后,李要波先过来了,他用手拉警车的车门不让警车走,把车的左后门把手拉坏了,这时出现场的民警让他回派出所,李要波不上车,后来我也从警车上下来了,潘×也过来了,我们与民警发生了撕扯。后来我们就被带回派出所了。12.户籍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1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要波的前科劣迹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要波、潘×、许×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要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许×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二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要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李要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对其再从轻处罚。上诉人潘×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再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要波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刘×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出警录像等证据均能够证明李要波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故上诉人李要波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要波提出的请求对其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李要波系累犯等本案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故上诉人李要波的相关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潘×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潘×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故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要波、潘×及原审被告人许×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李要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潘×、许×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二人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要波、潘×以及原审被告人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要波、潘×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