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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军维与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维,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维。委托代理人张令红,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魏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维的委托代理人张令红,被上诉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军维于2004年9月30日入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15日离职。李军维作为申请人,以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662元。2014年1月8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3)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军维的仲裁请求。李军维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军维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时约定了“如有变更乙方有义务在5天内通知甲方,否则视为甲方已送达”,2013年10月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在李军维离职后先后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其邮寄送达《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回执单显示:退回妥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单显示:投递并签收。《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经李军维质证无异议,应视为对其内容的认可,故对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主张的因李军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而向李军维送到了《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李军维主张的要求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66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军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军维负担。宣判后,李军维不服上诉称,2004年9月30日,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于2013年2月15日离职。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0月19日分别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所谓通知书,并不知道所谓的快件里面的内容,所谓“李军维签收”的事实系被上诉人杜撰。退一步分析:即便此所谓的通知书是李军维签收的,从李军维2013年2月15日自被上诉人公司离职至2013年10月1日接近8个月的时间才通知上诉人限期回公司和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大大超过了合理的通知时间,上诉人无法接受。上诉人离职的原因为被上诉人近十年没有为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诉求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邮寄回执单也证明李军维已经收到《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军维也是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法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李军维并没有行使自己的合同解除权。在离职后较长时间内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其离职的性质应属于自动离职,其行为并没有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其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上诉人李军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军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