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金德。被告:姜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在2014年6月份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姜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两人相��、结婚、生育情况、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等内容属实,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确实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分居,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及(2014)甬鄞邱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曾在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也提请法院注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原因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某���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生证明及被告孕期医院检查报告材料一组(均系复印件),拟证明王某乙已年满2周岁,且小孩出生时健康状况良好,并非先天不健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王某乙是否属于先天性心脏病是医院的判断,并非原告本人臆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出生证明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孕期检查报告单均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4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彼��出现矛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虽原、被告之间存在,且原告系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东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戴 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