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文斌诉吴志雄(吴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刘文斌,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吴志雄(又名吴雄),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刘文斌诉被告吴志雄(吴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雄(吴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斌诉称,被告吴志雄(吴雄)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于2012年4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6700元,此次借款双方约定无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志雄(吴雄)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志雄(吴雄)偿还借款216700元本金及利息129060元,并承担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由被告吴志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2张,证明被告吴志雄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刘文斌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又于2012年4月7日再次借款106700元,该次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吴志雄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刘文斌提供的借款条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吴志雄(吴雄)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刘文斌借款110000元,于2012年4月7日再次向原告刘文斌借款1067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刘文斌多次催要被告吴志雄(吴雄)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吴志雄(吴雄)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刘文斌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志雄(吴雄)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刘文斌要求被告吴志雄偿还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吴志雄按20‰的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刘文斌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按20‰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吴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雄(吴雄)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斌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诉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志雄(吴雄)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斌借款1067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诉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被告吴志雄(吴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吴志雄(吴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