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玉喜与崔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喜,崔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孙玉喜,男。被告崔金生,男。原告孙玉喜与被告崔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金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喜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崔金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崔金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10日偿还欠款本息,如逾期不还款,除追缴借款外,被告每天承担5﹪的违约金,以及交通费、诉讼费等。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40‰计算给付利息。欠款逾期后,被告偿还了2014年6月10日以前的部分利息。如果按照口头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尚欠2014年6月10日以前利息1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计算10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四个月利息,及2014年6月10日以前拖欠利息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给付1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8.8‰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间共计9个月的利息16920元,及2014年6月10日以前1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8.8‰计算后余欠利息470元,两项利息合计人民币17390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崔金生在规定时间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给付利息1739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孙玉喜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大兴镇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崔金生外出,下落不明。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崔金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崔金生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10日偿还欠款本息,如逾期不还款,除追缴借款外,被告每天承担5﹪的违约金,以及交通费、诉讼费等。证据3、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崔金生因向原告借款,被告崔金生自愿将坐落于大兴镇三委的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因被告崔金生未出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所出具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始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房管部门制发的权利证书,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应予采信。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与分析,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崔金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崔金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10日偿还欠款本息,借期6个月,如逾期不还款,除追缴借款外,被告每天承担5﹪的违约金,以及交通费、诉讼费等。欠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计算10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四个月利息,及2014年6月10日以前拖欠利息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给付1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8.8‰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间共计9个月的利息16920元,及2014年6月10日以前1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8.8‰计算后余欠利息470元,两项利息合计人民币17390元。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崔金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崔金生应信守承诺,依约还款。被告长期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尤其是现被告下落不明,给原告索款带来了困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期内口头约定月利率40‰,及要求给付尚欠2014年6月10日以前利息47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被告又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该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8.8‰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间共计9个月的利息16920元的诉请,有原、被告关于违约利率的约定,且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崔金生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金生欠原告孙玉喜本息合计人民币116920元,此款被告崔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07.6元由被告崔金生负担2796.36,由原告自行负担11.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金生负担(与欠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员 潘振生代理审判员 邱亚哲人民陪审员 李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