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农民,现在聊城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农民。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2004年9月24日生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2008年2月13日生次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8日,被告因抢劫罪等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17年有期徒刑。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时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因抢劫罪等被法院判处17年有期徒刑,被告的行为较严重地伤害了二人的夫妻感情。诉讼间,虽经多次做原告的和解工作,但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二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刑期太长,已无和好可能,且不离婚对抚育孩子不利为由,坚决要求离婚。综合以上情况,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不堪再行维持,应准许离婚。因被告正在监狱服刑,原、被告的三个婚生子女现应随原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王某乙、女儿王某丙随原告苏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家时非常恩爱,并养育三个孩子,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不算什么大事。上诉人经常给被上诉人的姐妹帮忙,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上诉人因交孩子抚养费、买车对外借款8、9万元。上诉人在2009年4月1日被阳谷县公安局以强奸、抢劫罪刑事拘留后,一直申诉不服,是法院错误判决导致上诉人妻离子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予离婚。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某因犯强奸罪、抢劫罪,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聊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7年,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苏某坚决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的理由不成立,王某对刑事判决不服一直申诉,但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没有撤销之前,一审法院以此判决为依据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亦无不当。关于王某上诉所称债务问题,因王某在一审时未答辩,苏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需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宏伟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书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