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吴某,女,生于1975年3月13日,汉族。被告李某,男,生于1975年3月13日,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1年3月20日我与被告李某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某。1994年被告李某沾染上毒瘾后,一直未能彻底戒除毒瘾,致家庭经济遭受了极大的损失,也致我和孩子的精神遭受了极大的伤害。为了挽救被告李某,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忍辱负重,苦心相劝,一直耐心帮助被告李某戒毒。可被告李某不思悔改,屡戒屡犯,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处罚。被告李某的不良行为,使我的美好愿望彻底破灭。故而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并请求法院依照婚后约定将家庭财产判归我所有。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吴某自上高中起就成为恋人关系,此后,二人一直保持着密切关系,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我们二人与我父母共同生活,全家人关系融洽,我父母视原告吴某如同女儿般的痛爱,从未发生过任何争执。每年空闲时期,我都随原告吴某外出旅游,截止2014年8月份,我与原告吴某携女一起驾车外出游玩十多天,双方并未发生任何矛盾。婚前我因好奇沾染上毒瘾之事,我并未向原告吴某隐瞒,2012年我复吸过一次毒品,现在正在接受社区康复治疗。女儿即将面临中考,尚若我们现在离婚,会给孩子造成极大伤害。故我不同意离婚。在我名下虽有两套住房,因该住房均属我父母出资购买后赠与我的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况且,我与原告吴某也未作过婚后财产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此案。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李某某。被告李某因好奇于1994年沾染毒瘾,为此,2007年8月2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出具了一份书面《保证》,承诺:“我保证这次经吴某帮助下戒毒成功后,继续巩固戒毒成果,不复吸,不做骗人或撒谎之事。若有违反,甘愿承担一切后果,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吴某抚养,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债务双方共同承担。”2012年,被告李某违背诺言,再次复吸毒品,现正在接受社区矫正戒毒。另查明,2005年8月28日,原、被告出资110960元购买了一套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酒金西路13号太阳岛小区25号楼452号住房。房款分别于2005年5月30日支付20000元,2005年8月26日支付14535元,2005年10月3日支付78644元。为支付购房款,双方于2005年9月22日向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100000元。此贷款于2006年10月27日归还49000元,2006年11月3日分两次分别归还26600元和24400元。其中被告李某的父母利用自己的存款及个人公积金代原、被告归还公积金贷款50000元。经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该房屋现行价格为450000元。再查明,2007年5月6日,原、被告共同向吴某之兄吴平借款11000元,此款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酒泉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向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出具的书面《保证》;酒泉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李某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酒泉市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李某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发票》;酒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及被告李某父亲的个人公积金账户往来明细清单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但因被告李某沾染毒瘾后屡戒屡犯,至今仍在接受社区矫正戒毒,被告李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吴某的感情,导致原告吴某对其不能容忍。现原告吴某坚决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应当准予双方离婚。鉴于被告李某如今正在接受社区矫正戒毒,确定女儿李某某由原告吴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夫妻所共有的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酒金西路13号太阳岛小区25号楼452号住房一套,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双方平均分割。但在购买该房产时,被告李某的父母垫付房款50000元。这一部分房款,应当视为被告李某的父母对被告李某个人所赠与的财产。因此,被告李某父母所垫付的50000元房款,应当由被告李某个人所有。考虑该房屋升值因素,被告李某父母所支付的房款,应当按照房屋现行价值的增值比例计算分配份额。因女儿李某某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而原告吴某目前尚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故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酒金西路13号太阳岛小区25号楼452号住房由原告吴某居住,原告吴某向被告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较妥。实际被告李某提出的该房屋价款全部由其父母利用自己存款支付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李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共同所负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给付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2020年12月止。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三、原告吴某给付被告李某房屋补偿款326388元后,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酒金西路13号太阳岛小区25号楼45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吴某所有(此款限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四、夫妻所负共同债务1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5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 毅审判员 李玉明审判员 张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