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饶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丽娜与胡敬梅、陈占旭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娜,胡敬梅,陈占旭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刘丽娜,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五炳,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敬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陈占旭,农民。原告刘丽娜与被告胡敬梅、陈占旭因共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丽娜及委托代理人任五炳,被告胡敬梅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占旭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娜诉称:原告与陈占永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两人未婚同居并已怀孕。2014年10月10日陈占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饶阳县交警队调解,肇事方赔偿了32万元。该款被二被告支走,占为己有,只是答应给原告30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属于原告的12892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敬梅辩称:陈占永去世后十天左右,原告即做了流产,并表示放弃分割赔偿款项的权利。陈占永死后,该部分赔偿款除了用于丧葬费和处理交通事故有关费用其余部分全部用于归还陈占永生前所欠债务。另外,陈占永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是唯一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我所有,丧葬费已经由我支出用于处理丧葬事务。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应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陈占永生前一直与我共同生活,我的生活靠其供养。陈占永系头婚,原告与陈占永仅登记2天,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共同生活。陈占永尸骨未寒原告就与其前夫复婚,并没有因陈占永死亡而使其家庭收入减少,故根据与陈占永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供养关系等因素,死亡赔偿金不应由原告分割。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丈夫早年去世,我含辛茹苦将陈占永扶养成人,陈占永生病了,是我筹款为他医治,陈占永生活上的困难,是我帮他解决,现在我年老体弱,靠陈占永供养,母子相依为命,儿子去世后,我痛不欲生,精神上遭受了深重的打击,而原告与陈占永办理结婚登记仅2天,还没共同生活,陈占永就去世了,陈占永去世后,原告坚决做流产,不留下陈占永的骨血,在陈占永尸骨未寒时她就另有了新欢,可见原告的心里并没有陈占永的位置,陈占永的死亡根本没有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故原告不应分割精神抚慰金。被告陈占旭辩称:我根本没有支取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款项,也没有保管上述款项,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实行陈占旭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二、陈占永死后的赔偿款如何分配?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丽娜提供的证据如下:1、陈占旭签署的送达回证,在交警队支取赔偿款。2、庭审中被告胡敬梅承认钱打到了陈占旭的银行卡上。被告胡敬梅对原告刘丽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钱打到谁的卡上我也不知道,交警大队的结案是我办理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交警队的送达回证,有陈占旭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丽娜陈述举证如下:1、有交警队出具的陈占永死亡证明,证明陈占永2014年10月份10日死亡。2、交警队卷宗有被告与肇事车辆签署的赔偿协议书,证明陈占永死亡后肇事方赔偿了32万元,其中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有陈占永与刘丽娜的结婚证登记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刘丽娜是陈占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刘丽娜与胡敬梅平均分割,即刘丽娜应分得128920.5元。4、有饶阳县妇幼保健院刘丽娜的住院病历,证明刘丽娜婚前就怀孕了,早与陈占永共生活了,刘丽娜早已成为家庭成员。5、有陈占旭签字的同意刘丽娜做引产的协议书,同时证明被告方承认刘丽娜怀的是陈占永的孩子,也承认了陈占永与刘丽娜早已共同生活。当时胡敬梅找到我家中,说孩子随原告意愿,赔偿款该给多少给多少。被告胡敬梅对原告刘丽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结婚证无异议,交警大队的卷宗中都是原告和胡敬梅的签字,只有一个送达回证上有一个陈占旭的签字,在代收人的地方。损害赔偿协议上面也只是写的赔偿总额,没有具体写到各项损失的多少。当时原告方好几次向我们提出做引产,我们希望把孩子留下,当时原告去医院做引产手术,医院不给做,说需要我方家人的签字。原告方说不想要孩子,也不要赔偿的钱,当时考虑到原告以后的生活,且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赔偿款,而且如果我方不签字,医院不给原告刘丽娜做引产手术,在多方面考虑及请求下我方确实签字了,但是孩子是什么时候怀的,是不是死者陈占永的,我们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同村好多人都在场,且根据当时被告胡敬梅的悲痛情况,不要孩子与常理不符。死亡赔偿金即不属于遗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有相关规定,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割。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陈占永的死亡证明、陈占永死亡后与肇事方的赔偿协议书、结婚证、引产协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刘丽娜与陈占永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陈占永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肇事方共赔偿32万元,该笔赔偿款打入被告陈占旭的银行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从该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损失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精神损害。对该部分款项的分配应当遵循优先抚养人的利益,结合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本院中,由于陈占永的死亡,肇事方共赔偿32万元,扣除胡敬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2×20年=61340元)和丧葬费(21266元)剩余237394元。由于胡敬梅已年满60岁,老年丧子,且身患××,因此,对该笔赔偿款项应适用当多分,以分得该赔偿款项中的167394元为宜。原告刘丽娜与死者陈占永虽登记仅两天,但二人未婚先孕,原告刘丽娜在陈占永死亡时已经怀孕,所以也有分割该笔赔偿款项的权利,但按照农村风俗,两人还未举办婚礼,也就是还未正式开始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在陈占永死后仅12天即做掉与陈占永的孩子,因此,对该赔偿款项应适当少分,以分得70000元为宜。根据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记载,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均是胡敬梅和刘丽娜签字,并无陈占旭签字,陈占旭只是代收了精神检测报告和尸体检验报告。赔偿款虽然当时打到陈占旭卡上,但胡敬梅随后即支取用于偿还陈占永生前所欠债务,因此,原告要求陈占旭返还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敬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丽娜赔偿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878元,由原告刘丽娜负担1578元,被告胡敬梅、陈占旭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段占兵审 判 员  刘彦雄人民陪审员  李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会权 来源: